公告公示

    致畜禽运输从业者的告知书
    2025-05-19   市农业农村局网站 审核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禁止运输下列动物:

    (1)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2)疫区内易感染的;

    (3)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4)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5)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6)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2.运输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或者畜禽标识。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或者畜禽标识。

    3.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

    4.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5.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6.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

    7.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

    8.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二、违反以上规定从事畜禽运输活动,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运输以下动物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1)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2)疫区内易感染的

    (3)检疫不合格的

    (4)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5)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3.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动物,予以收缴销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处理处罚:

    (1)动物种类、动物产品名称、畜禽标识号与动物检疫证明不符的;

    (2)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超出动物检疫证明载明部分的;

    (3)使用转让的动物检疫证明的。

    4.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或者畜禽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或者畜禽标识的,没收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2)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3)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6.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7.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2)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

    (3)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4)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8.违反《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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