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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业农村领域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年11月27日 11:05

各市农业农村局、沿海市渔业主管局,厅相关处室、单位:

为规范和监督农业农村领域行政检查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农业农村领域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2023年11月8日

     

山东省农业农村领域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农业农村领域行政检查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山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措施》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农业农村领域行政检查,是指农业农村部门(含渔业主管部门,下同)及其所属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渔业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农业行政检查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定职责,对市场主体执行农业、渔业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情况实施的监督检查。

本基准所称农业农村领域行政检查裁量权,是指农业行政检查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定职责,对市场主体执行农业、渔业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进行综合判断并作出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省、市及县(市、区)农业行政检查机关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渔业行政执法检查工作,除上级组织的跨区域农业执法检查外,原则不允许跨区域和管辖权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活动。

第四条 农业行政检查机关应当科学制定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任务、检查对象、检查类别、检查比例和频次、预估检查对象数、检查对象风险等级、检查时间、检查主体等,并根据年度检查计划组织开展行政检查。

除安全生产、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等法律法规对行政检查有明确规定以及上级部署、投诉举报、突发事件等需要依法立即开展行政检查的以外,未列入年度行政检查计划的不得随意进行行政检查。

农业行政检查机关应当将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在本机关门户网站向社会予以公示和公开,并按规定要求备案。

第五条 农业行政检查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主动协调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建立联合行政检查工作机制,积极开展联合行政检查。

对同一被检单位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统筹安排、合并进行,避免执法扰民。

对企业开展行政检查,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农业行政检查机关应当按照《山东省农业农村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细则》有关要求,通过双随机抽查的方式实施行政检查,下列情形不适用“双随机、一公开”行政检查:

(一)涉及安全生产、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等法律法规对行政检查有明确规定的;

(二)上级部署、转办交办、投诉举报、数据监测、突发事件等需要依法立即开展行政检查的。

第七条 农业行政检查机关应当建立市场主体诚信档案,积极拓展信用报告应用,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被检单位以及高风险的市场主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对守法经营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可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八条 农业行政检查机关进行行政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进入市场主体单位时,应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身份、告知来意;

(二)着统一制式服装,仪表、形态、举止得当,并使用规范用语,做到谈吐文明、语气亲和、用词恰当、礼貌待人;

(三)就检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实行行政检查。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前,应当根据需要查阅企业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企业的存续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市场主体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发出调查询问书,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事实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涉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检查机关应当在行政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

检查结果分“未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等5种情形。

企业已注销或吊销的,检查结果注明“该企业已注销或吊销”。

第十四条 通过对相关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检查结果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第十五条 通过对相关事项的检查,发现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市场主体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检查结果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现场改正”。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检查结果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一)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二)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第十七条 未发现企业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企业书面承诺的,检查结果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发现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检查结果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

第十九条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立案调查的,按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农村部令 2021年第4号)相关规定要求办理。

涉嫌违法案件不属于农业农村部门职权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严格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记录,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检查结束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形成书面检查报告,完整记载检查情况,按规定要求归档成卷,实现全过程记录和可回溯管理。

分则

第一节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对象为:农作物种子生产者、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主要依据下列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二)《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0号)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

(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 年第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一般每个检查1次,采取现场检查和质量检验相结合的方式,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生产经营许可情况,检测企业是否存在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

(二)品种审定登记情况,检查企业是否存在主要农作物未审先推、已撤销审定品种违法推广销售等情况;检查是否存在列入登记目录的非主要农作物种子未经登记而发布广告、推广,未经登记而以登记品种名义销售等情况;

(三)品种权授权情况,检查企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四)标签和使用说明情况,检查销售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是否完整规范,核实能否做到可追溯管理;

(五)经营主体备案情况,检查种子经营主体是否存在未备案,备案信息是否完整等情况;

(六)生产经营档案情况,检查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是否存在未建立生产经营档案,档案是否完整规范等情况;

(七)农作物种子质量情况,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销售或者仓库内待销售的商品种子进行扦样、检验。

第二节 农药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农药监督检查对象为农药生产者、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农药监督检查主要依据下列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二)《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三)《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4号)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四)《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农药监督检查一般每年检查1次,主要检查农药标签,农药许可证件,农药生产原料进货出厂销售记录,农药经营购销台账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农药标签检查采取现场检查方式,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企业生产或经营的农药产品标签标注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二)是否存在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行为等。

第二十八条 农药许可证件检查采取现场检查方式,主要查看农药生产企业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者的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农药生产许可证记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生产地址等与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是否一致;

(二)农药生产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三)企业生产的农药产品是否超出其农药生产许可证上标注的生产范围等。

第三十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记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地址等与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是否一致;

(二)农药经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三)企业经营的农药产品是否超出其农药经营许可证上标注的经营范围等。

第三十一条 农药生产原料进货出厂销售记录检查采取现场检查方式,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企业是否建立了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

(二)原材料进货记录是否保存2年以上;

(三)是否建立了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

(四)农药出厂销售记录是否保存2年以上等。

第三十二条 农药经营购销台账检查采取现场检查方式,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企业是否建立了经营购销台账;

(二)经营购销台账是否保存2年以上;

(三)企业是否建立了农药台账记录制度等。

第三节 农药登记试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农药登记试验监督检查对象为承担农药登记试验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 农药登记试验监督检查主要依据下列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

(一)《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二)《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6号)第三十条“省级农业部门、农业部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和登记试验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农药登记试验监督检查一般每年检查1次,采取现场检查方式,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试验单位资质条件变化情况;

(二)重要试验设备、设施情况;

(三)试验地点、试验项目等备案信息是否相符;

(四)试验过程是否遵循法定的技术准则和方法;

(五)登记试验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其他不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或者影响登记试验质量的情况。

第四节 肥料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肥料监督检查对象为肥料生产经营者。

第三十七条 肥料监督检查主要依据为《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八条 肥料监督检查一般每年检查1次,采取现场检查方式,主要检查肥料产品质量、包装标签、登记证书等内容:

(一) 肥料产品包装是否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二)标签和使用说明书是否使用中文,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1.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2.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3.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4.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三)是否存在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四)肥料登记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第五节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对象为省级考核通过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

第四十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监督检查主要依据下列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第二十六条“考核机关通过年度报告、能力验证、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监督检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采取现场检查方式,主要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条件、能力等内容:

(一)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继续符合机构考核评审细则要求;

(二)是否按照机构考核证书规定的能力范围出具数据;

(三)检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溯源性和规范性,是否存在不实、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等违规违法行为。

第六节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对象为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企业和试验基地。

第四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主要依据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一般每年检查1次,采取现场检查方式,主要检查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企业和试验基地的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等内容:

(一)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是否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和措施;

(二)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和应用的行为;

(四)是否存在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行为;

(五)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是否取得经营许可证;

(六)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是否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

(七)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行为。

第七节 植物检疫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植物检疫监督检查对象为生产、调运农业植物种子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

第四十六条 植物检疫监督检查主要依据下列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5号)第十一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原则上每隔三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要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

第四十七条 植物检疫监督检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采取现场检查的方式,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检查申报手续,生产农业植物种子的单位是否按要求在全国植物检疫信息化管理系统申报产地检疫;

(二)检查繁育基地选址,生产农业植物种子的繁育基地的选址是否征求基地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三)检查生长期间检疫性有害生物,在作物生长期间,根据作物的生长特点,开展实地田间调查,检查是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

(四)检查植物检疫证书,现场查档案,检查相关单位调运的农业植物种子或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有无植物检疫证书,并通过查验证书编号、二维码、检疫员及签章等信息确认证书是否真实有效;

(五)实物核查,通过查账查库的方式核查实物与签发证书上的品种、数量等内容是否一致。

第八节 绿色食品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绿色食品监督检查对象为获得绿色食品证书,且在管理期内的企业单位。

第四十九条 绿色食品监督检查主要依据为《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绿色食品监督检查一般每年检查1次,采取现场检查方式,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产地环境是否发生变化;

(二)企业是否按照绿色食品管理体系和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过程档案记录是否翔实并有效留存;

(三)产品包装标识是否规范,能否进行有效追溯;

(四)标志使用,是否遵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伪造、转让绿色食品标志和标志使用证书的行为。

第九节 蚕种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蚕种质量监督检查对象为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企业单位。

第五十二条 蚕种质量监督检查主要依据为《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蚕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蚕种质量监督检查一般每年检查1次,采取现场检查和质量检验相结合的方式,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桑蚕原种质量(外观包装、每张良卵数、良卵率、实用孵化率、病卵率、纯度等)是否符合《桑蚕原种》(GB 19179)要求;

(二)桑蚕一代杂交种质量(外观包装、良卵率、实用孵化率、杂交率、病卵率等)是否符合《桑蚕一代杂交种》(NY 326)要求。

第十节 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监督检查对象为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的个人、企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五十五条 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监督检查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监督检查一般每年检查1次,采取现场检查的方式,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在经营利用的过程中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珍稀、濒危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

(三)在行政区域内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的活动是否合规、审批是否齐全及相关情况。

第十一节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对象为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单位、企业、社会组织等。

第五十八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主要依据下列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农业部令第1号)第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一般每年检查1次,采取现场检查方式,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从事猎捕活动取得特许猎捕证的情况,是否符合相应的条件;

(二)从事驯养繁殖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的情况,是否符合相应的条件;

(三)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经营利用许可证和使用专用标识的情况,是否符合相应的条件;

(四)从事进出口活动取得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情况,是否符合相应的条件。

第十二节 渔业船员培训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渔业船员培训质量监督检查对象为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等。

第六十一条 渔业船员培训质量监督检查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船员持证情况、任职资格和资历、履职情况、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对船员进行现场考核”。

第六十二条 渔业船员培训质量监督检查一般每年检查1次,采取现场检查方式,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是否具备开展相应培训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条件;

(二)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每期培训班学员名册、培训内容和教学计划备案情况;

(三)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建立渔业船员培训档案情况。

第十三节 渔港水域拆船活动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渔港水域拆船活动监督检查对象为各渔业港口等。

第六十四条 对渔港水域拆船活动监督检查主要依据为《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条第三款“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十五条 渔港水域拆船活动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检查方式,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渔港水域从事拆船活动是否配备或者设置防止拆船污染必需的拦油装置、废油接收设备、含油污水接收处理设施或者设备、废弃物回收处置场等;

(二)是否有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发放的验收合格证;

(三)拆船活动是否存在污染渔港水域环境的行为。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基准由山东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基准自2023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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